项目部属于施工企业针对具体工程项目而设立的专门职能机构,其项印章使用的效力范围应当仅限于与该工程有直接关联的生产经营行为。

对于民间借贷等超出项目部设立初衷和目的的民事活动,未经企业明确授权而加盖项目部公章的行为并不必然构成表见代理。 


案情简介 

2007年9月12日,黄铁强书写借据一份,写明截止2007年9月12日共向原告郑理生暂借人民币60万元,本人投入人民币50万元整,合计110万元,用于广厦檀香园绿化工程项目投资。月息按2%计算。黄铁强在该借据借款人处签字,福临公司在该借据借款人处加盖福临公司项目部印章。

2009年8月17日,黄铁强在该借据上写明该项目正在决算,经福临公司预计,到2011年年底可以结清。后黄铁强及福临公司皆未向郑理生支付款项,郑遂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涉案借据上福临公司项目部印章与福临公司此前使用过的项目部印章一致,其盖章行为足以表明其系借贷关系的共同借款人,故判决福临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福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浙江省杭州中院。 


二审中院认为,

本案中,郑理生提交的借据上借款人处加盖的系福临公司项目部印章,而非福临公司公章。公司项目部是为了承建具体工程而设置的临时性办事机构,属于公司的内部职能机构,其所从事的行为应在具体工程建设有关的范围内。

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是一种融资行为,并非设置项目部的初衷和目的所在,未经公司授权不能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借款。现无证据证明该借款行为事前已经福临公司许可或事后得到福临公司追认,对该笔借款,福临公司对借款数量、利息高低、还款时间等均无决定权,且黄铁强或郑理生陈述的加盖项目部公章之案外人亦非福临公司法定代表人,缺乏代表福临公司对外举债的相应职权,故本案所涉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拮据不能作为认定郑理生、福临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依据。 

最后中院依法改判福临公司不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 


案例评析

表见代理的成立有四个构成要件,在司法实践中,最具争议最难以认定的要件就是行为人是否具备权利外观,即让善意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是否充分。

杭州中院的二审判决书正是围绕这一争议焦点,在研究了解建筑领域施工企业的经营模式和行业现状的基础上,进行系统、严密的推理分析,针对项目部对外加盖项目部印章形成的民事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为我们提供了可供参考借鉴的判断标准: 


该行为是否超出了项目部的正常运营范围 

项目部属于施工企业针对具体项目而专门设立的临时性职能机构,不是真正完整的经济主体,因此并非所有以项目部名义从事的行为法律后果均应由企业承担。

首先,项目部属于企业的内部机构,应根据企业的授权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能;

其次,每个项目部都是针对某个具体工程项目而设立,其运营所需要进行的民事行为都必须基于该具体工程项目的需要;

再者,项目部的行为,应当与工程施工本身有直接联系,包括施工过程中的生产资料、机械、人员安排,对工程质量、生产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等。 

本案民间借贷明显属于超出项目部正常经营行为之外的民事行为。通常情况下,项目部应根据工程进度从公司领取建设款项,解决工程建设资金问题。如遇特殊原因,确需向他人借款以筹集项目资金的,属于超出项目部的设立目的和运营职能,应当有企业总部的明确书面授权才可以认定为具备相应的权利外观。

除此之外,借贷而来的资金必须用于本项目的施工运营之中,即使是用于同一施工企业同一项目经理的其他项目之中,也不符合特定项目部章用于特定项目的权利外观,不应当认为构成表见代理。 


加盖项目部公章之人是否具备相应职权 

通过项目部印章来认定是否对企业构成表见代理,需要我们审慎分析盖章之人与施工企业之间的关系。

加盖项目部印章之人应当是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是具备代表企业对外举债职权外观之人,例如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或项目经理授权之人。 

若项目经理与施工企业系挂靠关系,企业只收取项目管理费而不参与、不管理项目运营过程的,则说明企业对项目部运营过程中的对外举债行为,例如民间借贷中的借款金额、利息、期限等均无法及时知悉,不拥有决定权。上述关系虽然不是认定是否成立表见代理的标准,却是认定企业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重要考量因素。

相反,如果项目经理系企业内部承包人,则企业应当承担项目指导、监督、管理的责任,在此情况下,项目部对外盖章后企业承担责任的风险会显著增加。这就迫使我们施工企业要进一步加强对项目部印章的监督管理。 

当前经济形势下,施工企业因项目部部分人员滥用印章举债,频频对外担责。在该类纠纷的司法处理过程中,司法机关应当谨慎审查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认真把握表见代理的适用标准,严格限制表见代理的轻易认定,避免施工企业遭受不公正的、巨大的经济损失。